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726589号“暖车一号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203号
申请人:金丽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26589号“暖车一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34769号“鼎尚源 D·SAYO及图”商标、第7081836号“华辉·照明电气 Voltwell及图”商标、第19511590号“CN PILLAR及图”商标、第12650233号“樱虹 inh及图”商标、第15390992号“松欧恋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诚信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图形和文字构成,图形部分可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显著性弱。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