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114479号“优佳爱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816号
申请人:张店巧迪孕婴用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14479号“优佳爱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73287、25977186号“优佳爱婴”商标,第7585357号“優佳爱妮Yukain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持有人所处地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4、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异议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优佳爱婴”与引证商标一、二“优佳爱婴”及引证商标三汉字“優佳爱妮”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