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24309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806号
申请人:阿诺德及里奇特茨纳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309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蓝银颜色组合构成并使用在摄影灯产品的特定位置上,整体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获得第二含义,能够作为识别申请人灯类商品来源的标识,应被核准注册。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