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193号“GL ai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94号
申请人:GOLDEN LADY COMPANY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193号“GL 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5859号“Air”商标、第6085015号“思普林Air”商标、第15473693号“GL及图”商标、第6085227号“思普林Air”商标、第23037139号“戈洛睿GL及图”商标、第9385404号“G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三、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布、床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衬布、皮褥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GL”和“air”组合而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三、五中外文“GL”和引证商标一“Air”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