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951308号“串串香 1516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191号
申请人:成都天府新区一串福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1308号“串串香 151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21318号“维堡1516”商标、第19528164号“上菜下酒 1516 RHEIN·POUR AND SERVE”商标、第13588776号“1516纯酿”商标、第16732715号“TRAPPIST 1516”商标、第15410710号“苏格菲琳 HUGHFEE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音、形、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4、引证商标二、四权利人涉嫌恶意囤积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本案所涉服务上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1516”。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四权利人涉嫌恶意囤积商标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