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世御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028258号“今世御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108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赛龙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0028258号“今世御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5891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13003060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攀附意图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若被维持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今世缘”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2、申请人及其“今世缘”商标知名度证据;
      3、“今世缘”产品销售证据;
      4、“今世缘”商标宣传证据;
      5、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情况;
      7、申请人参加相关活动证据;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9、产品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报告;
      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广告版面设计;广告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2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拍卖;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今世缘”商标在白酒商品上曾在第3105840号商标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今世御茅”与引证商标二“今世缘JINSHIYUAN”、引证商标三“今世缘”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今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