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700622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2931号重审第0000000693号
申请人:花意生活(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02931号《关于第170062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第12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为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第4377060号“聚聚香茶庄JU JU XIANG CHA ZHUANG及图”商标、第7327605号“秦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并依法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不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三个较大花瓣构成的图形商标。第9502028号“兴安湖XING AN 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由汉字“兴安湖”、拼音“XING AN HU”及三个花瓣图形的图文组合商标。第14430922号“世外茗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由汉字“世外茗源”及三个花瓣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未烘过的咖啡、咖啡饮料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3001类似群组,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属于3002类似群组,食品用糖蜜属于3005类似群组,糕点、馅饼(点心)属于3006类似群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米、米粉等商品属于3007-3009类似群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属于3006、3010类似群组。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属于3002类似群组,月饼、馅饼(点心)、小蛋糕属于3006类似群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属于3006、3010类似群组,冰淇淋属于3013类似群组。由上可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馅饼(点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月饼、馅饼(点心)、小蛋糕、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上述商品在产品原料、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叠,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花意生活公司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人是否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引证商标一、四是否实际使用均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可区分性有所影响,花意生活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到审理过程中,亦无法提交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若仅依据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其与引证商标是否能够区分,对引证商标权利人有失公平。因此,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是否近似的判断应着眼于标志本身,以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不宜考虑申请日之后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程度。花意生活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一、四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花意生活公司有关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引证商标二、三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并依法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不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部分消失,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予基于这一事实,就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判断。因本案系诉讼中重新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花意生活公司承担。
综上,基于影响申请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变化,本院对花意生活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未烘过的咖啡、茶饮料、糖果、食品用糖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茶、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未烘过的咖啡、茶饮料、糖果、食品用糖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