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拉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190219号“格拉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814号

       

      申请人:格拉夫钻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泉影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3190219号“格拉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领土延伸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第778623号“GRAFF”商标以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134306号“格拉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读音相近,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4、即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被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亦构成在非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系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由格拉夫先生自述,梅瑞迪斯·伊瑟林顿·史密斯主编的关于格拉夫的传记;
      3、申请人上海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参加展会、媒体报道、门店经营等商标使用证据;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在先案件裁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泉影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和引证商标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小饰物(首饰)、衬衫袖口链扣、领带夹(领带饰针)、表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舞会用服装、腰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领带夹(领带饰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格拉芙”与引证商标二“格拉夫”文字构成高度相似,与引证商标一“GRAFF”呼叫相近,且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英文“GRAFF”与其中文“格拉夫”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在公众当中形成对应认知关系,该事实在诸多在先案件中也已为生效裁决所确认。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援引上述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