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402027号“整点乐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802号
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2027号“整点乐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常见的中文短语或固定搭配,是臆造短语。且申请商标包含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门户商标“乐事”,并以其为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乐事”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2、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定申请人的“乐事Lay's及图”商标和“Lay's及图”商标(注册号:1986840、1351664)为驰名商标。3、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第29、30类商品上本身显著性强,具备商标应有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也不符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于“缺乏显著性”的任何判定标准,应当准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乐事”/“LAY'S”中文官方网站打印件;2、在先案件裁定书;3、百度、必应上关于“整点乐事”的搜索结果;4、其他商标资料。
经复审认为,“整点乐事”虽并非固有词汇,但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第29、30类商品上,仍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广告宣传语,而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乐事Lay's及图”、“Lay's及图”商标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