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043493号“码上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058号
申请人: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3493号“码上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61697号商标、第15261699号商标、第25033903号商标、第13995806号商标、第14021685号商标、第14077440号商标、第140774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属于臆造性标志,并未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为“码上付”,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支付方式等特点,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