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狸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113595号“海狸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09号

       

      申请人:上海盖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3595号“海狸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5558876号“Beaver”商标、第6625808号“BEA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6月20日专用权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从而丧失了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在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底探测用自动潜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牵引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注册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