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646997号“GER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21号
申请人:缇匹奥马格达莱纳丽缇文斯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46997号“GER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29683259号“格尔达蓄电池GEERDA”商标、第3353893号“GERDA”商标、第14018588号“GER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系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签署了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转让资料、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共存协议文件。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了本案申请人,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因此,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GERDA”,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蓄电池;蓄电池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能电池;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蓄电池;蓄电池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