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珠格格HUANZHUGEG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9863446号“还珠格格HUANZHUGEG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88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海得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63446号“还珠格格HUANZHUGE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45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申请后一直处于使用中,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培训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