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宗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6292551号“渝宗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192号

       

      申请人:曹莹莹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雨欣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6292551号“渝宗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渝宗”品牌经过使用在火锅行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41201号“渝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被申请人所处重庆市与申请人总店铺的地理位置相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渝宗”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渝宗”火锅店营业执照、租赁证明、加盟资料、特许经营合同;
      2、“渝宗”火锅店宣传报道资料及所获荣誉资料;
      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渝宗”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申请人的部分店铺已被注销。本案争议商标于2018年曾被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最终争议商标被维持,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的资料;
      2、我局于2018年作出关于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发票及宣传图片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的部分店铺需要注销之后转让给新主体继续经营,故申请人的店铺仍在持续经营。本次无效宣告申请与2018年无效宣告申请中所涉及引证商标不一样,故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中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王顺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茶馆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于2016年2月6日核准转让于重庆法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于2016年11月6日核准转让于石彬所有,于2018年7月6日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曹莹莹所有。
      3、石彬曾于2017年1月3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后我局于2018年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1602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后石彬不服我局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后石彬撤回起诉,故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如经审理查明3所述,申请人曾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了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且该裁定书已依法生效。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应仅针对新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具体而言,我局针对争议商标做出的【2018】第1602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涉及的引证商标为第8501835号“宗”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中援引了新的引证商标,因此,该主张属于“新的理由”,我局对此应予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组合“渝宗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渝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