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4095891号“3L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7167号重审第0000000683号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壹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7167号《关于第14095891号“3L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62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京行终11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与我局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第14095891号“3L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3LM”构成,第725912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0799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8346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为“3M”,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和外观上相似程度较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电炊具、加热装置”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1104、1106、1107类似群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吹干设备和器械、加热装置及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电热水器、毛发干燥器、气体发生器(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燃气及电)、电水壶、热水器(燃气或电)、头发干燥器、供水设备、加热装置”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属1104、1106、1107类似群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在产品原料、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净水器、空气净化器等商品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广泛销售,“3M”商号在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3LM”与申请人的商号“3M”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加热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净水器、空气净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使用在电吹风、加热装置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吹风、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