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1048435号“奔富英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83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万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21048435号“奔富英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富邑葡萄酒集团(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亦是澳大利亚最大的瓶装葡萄酒供应商,申请人是其全资子公司。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最大的葡萄酒酒庄。申请人的英文商标“Penfolds”和中文商标“奔富”经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对“Penfolds BIN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类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和第35类的第7548471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730219号“奔富蔻兰山Penfolds”商标、第18715648号“奔富名匯”商标、第12923655号“PENFOL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奔富”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五、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不能被制止,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全资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
4、相关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5、申请人经销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第977310号“奔富及图”商标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刊;
7、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8、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
9、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11、2005年9月24日举办的品酒会邀请函、2005年12月23日优惠价格单;
12、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奔富酒的产品照片;
13、申请人在2012年-2015年间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宣传片以及这些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在2012-2015年间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宣传片;
14、申请人委托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Penfolds葡萄酒宣传推广活动筹备事项的费用清单和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5、1996年至2013年间的历史销售清单及记录;
16、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之间申请人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2006年底前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其他媒体报道;
18、2007年至2012年间有关奔富(Penfolds)酒庄及其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48篇);
19、《葡萄酒购买指南》及《葡萄酒鉴》摘印;
20、申请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的部分获奖情况;
21、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申请人的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及其中文翻译;
23、“PENFOLDS”和“奔富”在线翻译结果的打印件;
24、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2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档案信息。
2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已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二至七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已在先申请,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在第35类广告、商业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申请人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奔富”,与引证商标十一“PENFOLDS”的对应中文“奔富”亦相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同时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和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八至十一,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理由中虽称其具有“Penfolds BIN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据其著作权提出具体主张,因此,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