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佐邦龙 ZUOBANG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1262483号“佐邦龙 ZUOBANG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000号

       

      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洲爱慧企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邓志高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站南商贸城幢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1262483号“佐邦龙 ZUOBANG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879258号图形商标、第213412号图形商标、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鳄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了双方商标的近似性。二、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该图形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多达577件,其与关联公司大量囤积商标,明显超出生产经营中真实使用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文件、相关维权材料;
      3、关于申请人及其鳄鱼图形品牌历史的新闻稿;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情况,包括专卖店宣传期刊、店铺照片、广告合同等;
      6、申请人在中国的店铺列表及店铺照片;
      7、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许可备案;
      8、被许可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媒体投放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
      9、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Seenk公司向申请人转让有关权利的声明及翻译、作品说明及翻译、著作权证书;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恶意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与2016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25类、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包括第13214530号“奢华洛SERUARUO”、第14196516号“米芬笛”、第14196502号“秀奈儿”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经过艺术设计已经图形化的中文“佐邦龙”及对应拼音“ZUOBANGLONG”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所含图形化文字“佐邦龙”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