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09629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92号
申请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捷冠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1日对第13096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53021号“BLACK&WHITE及图”商标、第5352920号“BLACK&WH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在第3、9、14、18、25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246件商标,绝大多数是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且被申请人众多商标注册后被放到各大网站进行转让,完全超出其商标实际使用需要,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174-17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是黑白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害关系人,也认可了争议商标图案与申请人黑白狗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并认定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高尔夫鞋、服装带(衣服)、帽子、袜子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袜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资质证明及翻译、商业登记证;
2、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3、网络介绍;
4、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5、相关报道;
6、相关判决;
7、被申请人抢注商标信息及其在各大网站转让商标的信息。
8、《行政裁定书》、《提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文章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1923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录音内容;“blake&whitmann sport证据”连接;第3415399号“保罗.西蒙”商标详细信息、www.polosimon.com.cn ICP备案信息;
9、(2019)最高法行再174-17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第5352021号、第535292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类似情形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同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相同的商标,已由法院终审裁定与《黑白狗》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所谓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正当,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投入实际使用多年,并且持续至今,享有广泛影响力。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集团名下共计958件商标,数量远超被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5352021、5352920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申请人附件54所涉及网站相关信息、申请人名下全部商标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捷冠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其视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袜、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黑白狗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后形成的作品登记证书、在先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证书、经公证认证的詹姆斯布坎南公司出具的声明及作为公证认证附件的转让书、梅布尔.塞姆斯的声明、1991年使用的酒瓶贴标签样本、宣传海报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申请人是涉案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次,涉案作品为依偎站立的一只黑色苏格兰梗犬和一只白色西高地梗犬,采用了写实的绘画手法。争议商标构图为依偎站立的一只黑色猫咪和一只白色猫咪,也采用了写实的绘画手法。双方图形相比较,两者的色彩、动物体态及整体轮廓、甚至毛发状态都非常近似,仅有细微差别,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已将该作品图形用作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应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且被申请人亦未对该图形标识的合理来源予以说明。因此,应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构成对他人在先作品的摹仿抄袭,侵害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