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4376597号“尚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82号

       

      申请人:杜海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廊坊尚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4376597号“尚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7193855号“尚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现将该引证商标转让给申请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广东瑞居梦睡眠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尚驰睡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密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北京尚驰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廊坊瑞居家具有限公司”同处一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对手,其登记使用“尚驰”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社会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简介;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档案;3、申请人关联企业网站截图、办公场所、车间照片、品牌画册等;4、申请人参展情况、推广合同及发票、门店照片等;5、2013年、2015年、2016年部分“尚驰”产品经销商合同;6、申请人关联企业所获荣誉、申请人参与活动等;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档案、官网截图、注册商标列表及其他公司企业信用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2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上,2018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广东瑞居梦睡眠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8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尚驰睡眠科技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且其提交了与广东尚驰睡眠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因此,申请人可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北京关联公司在先的“尚驰”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尚驰”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其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述代理代表关系,或其他业务往关系等证据材料。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