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1827154号“PANDA.TV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82号
申请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827154号“PANDA.T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仅对“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互联网安全咨询;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电子数据存储;数据加密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申请复审,申请人放弃在“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的复审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1108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27040号商标、第16213549号商标、第14785616号商标、第17990726号商标、第6509905号商标、第27687227号商标、第150050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被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66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放弃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放弃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PANDA”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PANDA”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