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MBRIDGE ASSESS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8228号“CAMBRIDGE

    ASSESS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80号

       

      申请人:THE CHANCELLOR,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8228号“CAMBRIDGE ASSESS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智能眼镜;智能戒指”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文字具有显著特征,消费者能够通过其识别商品来源,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48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关于引证商标提交的撤三申请书、申请人向WIPO递交的商品删减申请书及其译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智能手表;智能眼镜;智能戒指”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CAMBRIDGE ASSESSMENT”可译为“剑桥评估”使用在指定的收银机、计算机器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及用途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