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达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523006号“万达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2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恒兴永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0000002482号《关于第523006号“万达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74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仅提供了内部的发文清单流程材料,未提交邮政部门对相关文件的交寄情况。因此无法证明商标局向恒兴永和公司合法送达了第Y004050号决定。在未进行合法送达的情况下,商标局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恒兴永和公司送达第Y004050号决定,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仅以恒兴永和公司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被诉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实物):
      一、华泰公司制作的宣传册;
      二、转让协议书、商标转让证明;
      三、合作协议书;
      四、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五、知产法院、第三中级法院餐厅视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六、注册商标转让协议;
      七、设备处置协议;
      八、相关增值税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华泰仿瓷制品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于1989年7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1990年6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餐盘”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餐具:餐盘”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三能证明北京华泰仿瓷制品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人授权北京市合润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餐具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四中购销合同能够与增值税发票形成对应关系,合同上显示被许可人并显示“杯子、筷子、分餐盘、饭碗、盘子”等商品以及复审商标,结合证据一宣传册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杯子、筷子、分餐盘、饭碗、盘子”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餐具:餐盘”等商品与“分餐盘、饭碗、盘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