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山千古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9807488号“浅山千古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26号

       

      申请人: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电文广(北京)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9807488号“浅山千古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16580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02755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16736号“宋城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47638号“宋城 千古情 THE LEGEND OF ROM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47786号“吴越千古情 THE LEGEND OF ROM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千古情”系列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且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名义变更情况、五件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
      二、荣誉证据;
      三、2012年至2017年企业年报及相关新闻报道资料;
      四、领导来访资料;
      五、媒体报道资料;
      六、“千古情”系列品牌介绍、演出现场照;
      七、2012年至2018年广告投入资料;
      八、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九、在先类似案件的裁定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中电文广(北京)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41类“教育”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