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9232332号“REBER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莱宝啤酒酿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32332号“REBER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44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44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果汁、矿泉水(饮料)、可乐、植物饮料部分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上海宝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合作终端销售合同;
4、发票、银行业务回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可乐等商品上,于201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10月26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在第32类果汁、矿泉水(饮料)、可乐、植物饮料商品上的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上海宝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上海宝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登记设立、运营情况。 证据3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上海宝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永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宝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向上海永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供应莱宝鲜啤和精酿啤酒及莱宝黑色兔子果汁饮料。虽然该合同的右上角显示有“REBERG”文字和一图形,但鉴于该合同中果汁饮料商品上的标识为“莱宝黑色兔子HEEY2”,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故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另,鉴于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使用。为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我局没有必要将该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果汁、矿泉水(饮料)、可乐、植物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