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905474号“元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896号

       

      申请人:上海元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5474号“元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4692号“嘉元JIAYUAN及图”商标、第4594694号“嘉元JIAYUAN及图”商标、第12021260号“嘉元JIA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且均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元嘉”与引证商标三汉字“嘉元”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盒、包装纸、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纸、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纸巾、纸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件夹(文具)、书写材料、图画、印刷出版物、目录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