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MUL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849343号“RIMUL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劲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49343号“RIMU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92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洗发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天猫店铺的销售页面。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二、原撤销被申请人与广州市脸谱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付款凭证;
      三、原撤销被申请人与广州市艺发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付款凭证;
      四、原撤销被申请人与广州市锐彩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付款凭证;
      五、原撤销被申请人与广州市葆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订单及加工合同,以及代加工人的资质证明;
      六、部分销售委托代理合同;
      七、产品在阿里巴巴、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等部分网络销售情况。
      八、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
      九、纳税认定通知书;
      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出库单及发票;
      十一、部分产品照片及外包装。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劲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洗发液”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三显示原撤销被申请人为购买方,证据四、五未显示复审商品或复审商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或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一、七、十一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被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或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六、八中大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并未提交实际履行证据予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九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或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十中出库单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发票中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或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洗发液”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