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IGAT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0716850号“ALLIGATO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4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芫鋐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普里科特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16850号“ALLIGAT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17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自行车组装机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及销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并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复审商标许可协议;
      二、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百度简介;
      三、第26届展览会申请表、汇款记录及回执单;
      四、“爱燃烧”发表“盘点自行车展中那些人气铁三车”的文章;
      五、被许可人提供的第26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照片;
      六、第27届展览汇款记录、发票及回执单;
      七、第27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照片;
      八、第28届展览会申请表、账单、汇款记录及回执单;
      九、中国网上市场发表:六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ALLIGATOR”运动车及配件的文章;
      十、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参展商名单中被许可人的展位信息;
      十一、2018年ALLIGATOR产品型录;
      十二、亚马逊上“ALLIGATOR”商品销售信息;
      十三、淘宝网上“六毅ALLIGATOR”的销售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动剪刀”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行车组装机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轧线机”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本案申请人授权许可六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三、六、八中参展申请表,及证据五的参展图片上能够显示被许可人及复审商标,并且图片上的参展号能够与参展申请表形成对应关系,证据七、九中“中国网上市场”报道对被许可人及“ALLIGATOR”品牌的报道,能够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配件、机械设备及工具、传动零件、操控零部件、电动剪刀”等商品上进行参展。结合证据十二、十三等证据显示在亚马逊、淘宝网上的销售页面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配件、机械设备及工具、传动零件、操控零部件、电动剪刀”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电动剪刀、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电动剪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另外,“自行车组装机械;轧线机;模压加工机器;塑料绕丝机;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精加工机器”商品与配件、机械设备及工具、传动零件、操控零部件、电动剪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自行车组装机械;轧线机;模压加工机器;塑料绕丝机;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精加工机器”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动剪刀、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