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60579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37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05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的,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81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原型、设计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属于申请人核心品牌B.DUCK家族成员,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持续的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B.DUCK小黄鸭官方微博首页网页;申请商标侧面形象于2010年12月20日发表的情况;申请人及B.DUCK小黄鸭所获得的部分荣誉的证明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申请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情况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