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480168号“GERS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36号
申请人:葛森(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智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80168号“GER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3527号、国际注册第1051260号“GARS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398498号“GE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内容、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国外相关领域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其国外商标所有人已将商标所有权等知识产权作为申请人的出资,由申请人在国内宣传和使用,目前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规模,已被相关领域的消费者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格森官网和格森中国微信公众号的网络文章截屏;第三方网络平台青美商城对格森产品的经销和品牌推广;印有商标的各种宣传册及印制宣传册的网络订单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ERSON”与引证商标三“GERON”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GARSON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GARSON”、引证商标三“GERON”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