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018542号“NEWFREEPEOP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58号
申请人:都市旅行用品商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蘑范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30018542号“NEWFREEPEO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76237号“FREE 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93999号“INTIMATELY FREE 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852732号“FREE 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显然是出于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抄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申请人的其他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一、都市旅行用品商爱尔兰有限公司简介;
二、都市旅行用品商爱尔兰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关于“FREE PEOPLE”的品牌介绍及中文翻译;
三、都市旅行用品商爱尔兰有限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上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所发布的部分关于“FREE PEOPLE”品牌报道;
四、2013年至2017年都市旅行用品商爱尔兰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
五、“FREE PEOPLE”品牌服装的销售情况;
六、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NEWFREEPEOPLE”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温州蘑范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1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三、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