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728306号“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53号
申请人:田学宁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8306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4336号、第4344291号、第3629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17240303号“阿波斯 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图形的构图或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使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A及图”与引证商标四“阿波斯 A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A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A”显著性较弱,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车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