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一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112976号“春一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30号

       

      申请人:杭州鼎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2976号“春一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720号、第1173407号“春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8625308号、第8625509号“春江CHUNJ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6204243号“春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04885号“春江 CHUN 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05256号“春江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208400号“春江阀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208481号“春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208565号“春江 CHUN 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208727号“春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441048号“OT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图形设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已共存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共存注册,如第3591687号“天方 SKYWAY”商标与第22022359号“天一方”商标等,故申请商标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辨识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春一江及图”的文字部分“春一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十一的汉字部分“春江”、引证商标五、九“春江”、引证商标八“春江阀门”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阀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