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375890号“树上春”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0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白浩
委托代理人:青岛齐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江市金丰木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75890号“树上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88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和市场调查,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内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之日起便将其投入实际宣传和使用中,复审商标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对其“树上春茶叶食品”美术作品进行版权登记,且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在本案中的签名与其在撤三申请材料中的签名存在明显区别,可能为他人代签。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树上春茶叶宣传册图片;3、装订费用发票;4、树上春茶叶临时销售站点图片及茶叶产品图片;5、国际木门网上关于“树上春”茶叶的宣传广告截图;6、户外广告投放合同;7、广告费用发票及广告曝光量查询截图;8、广告宣传视频制作合同;9、树上春茶叶广告宣传视频;10、作品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复审商标在“茶叶”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在“茶饮料;调味酱”等其余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木门;家具;木制品”等,加之其自称是木门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一家具有极高知名度与核心竞争力的大规模企业。但被申请人提交的非自制证据数量与其规模不符,只是象征性使用复审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茶、茶饮料、调味酱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糖果;蜂蜜;糕点;方便米饭;米;调味品;调味酱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广告曝光量查询时间及广告投放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广告详情中附有包含复审商标“树上春”的广告图样,且有广告费用发票予以佐证。证据8被申请人与吴江梅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视频制作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有证据9树上春茶叶广告宣传视频佐证履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4、5带有复审商标“树上春”的茶叶临时销售站点图片、茶叶产品图片、宣传广告截图等,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茶叶”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茶;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除“茶叶”以外的其他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糖;糖果;蜂蜜;糕点;方便米饭;米;调味品;调味酱”八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两次签名不一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茶饮料”两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