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71862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81号
申请人:温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泽管(天津)乐器社
委托代理人:廊坊市昊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307186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及产品介绍、官网截图;
2.图形作品设计稿;
3.申请人向广州市兴彩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订购包装盒文件、包装盒照片;
4.“DURGA”系列产品在WOODWIND&BRASSWIND平台销售页面截图;
5.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联威音响乐器行出具的独家经销协议;
6.申请人参加2017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文件、付款凭证、展会现场照片;
7.广州市越秀区联威音响乐器行向申请人订购“DURGA”系列产品文件、产品照片;
8.美国THEO WANNE笛头及萨克斯讲座海报、现场照片;
9.“DURGA”系列产品测评页面;
10.“DURGA”系列产品在天猫、京东等平台销售页面;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已进行版权登记,申请人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在第15类萨克斯管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专用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独家经销协议、展览会文件、付款凭证及展会照片等证据表明,广州市越秀区联威音响乐器行作为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 WANNE系列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参加2017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宣传申请人带有该图形标识的萨克斯笛头产品,其将该图形作为商标在萨克斯笛头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产生一定影响,且萨克斯笛头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吹奏乐器的管口、萨克斯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其意图难谓正当,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未提交其创作该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证据资料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在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