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6518244号“MEGA HYDRATE 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0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德斯泰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一点灵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518244号“MEGA HYDRATE DR PATRICK FLANAGAN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205号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复审商标曾于2017年3月8日被第三方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被认定为有效。且经过撤销复审程序,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医用营养饮料;人用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再次提出复审申请的行为,违背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制度的立法宗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被申请人的控制下,在中国大陆地区将相应的产品生产投放到市场进行销售,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撤销复审决定书;
2、部分商品外包装图片;
3、EMS邮寄底单;
4、采购合约书;
5、发票;
6、宣传单。
依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在无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所有人,或未显示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应该必备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美国PhiSciencesCompany,Inc.公司的官网打印页面截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4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在“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医用营养饮料;人用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撤销复审决定书,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实际使用并无直接关联,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商品外包装图片、宣传单,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了EMS邮寄底单、采购合约书、发票,上述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我局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医用营养饮料;人用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