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032783号“EVERNAL ST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60号
申请人: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30032783号“EVERNAL 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56479号、第824749号“EVERNAL”商标、第168336号“千葉牌QIAN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宣传册;
2.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证;
3.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产品、外包装、文件夹、信封等图片;
6.产品外包装等物料印刷发票、送货单;
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具有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网页销售截图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11类电风扇、家用干衣机、电饭锅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1、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9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QQ-FAMILY”、“LG BOX”、“AMANI GIRL”、“SONIC”、“TANGO”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证据7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EVERNAL”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EVERNAL STA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EVERNAL”,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电干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风扇、家用干衣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缘接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EVERNAL”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EVERNAL”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00余件与申请人和他人具有显著性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