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7789385号“峪鑫金鼎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80号
申请人:杜春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飞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7789385号“峪鑫金鼎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3732号“金鼎轩及图”商标、第3811465号“金鼎轩GOLDEN TRIPOD ATTIC”商标、第7392061号“金鼎轩”商标、第8254684号“金鼎轩JIN DING 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金鼎轩”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新华网”等媒体对“金鼎轩”的相关报道;
2.“金鼎轩”所获荣誉;
3.《北京市商业特色街东直门内餐饮街简介》;
4.地税局出具的“金鼎轩”涉税证明;
5.金鼎轩酒楼与《京城御鉴》杂志签订的广告合同;
6.地铁雍和宫站指示路牌照片;
7.在先裁定、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新华网》、《北京晚报》、《北京日报》、《精品购物指南》、《中国旅游报》、《晨报》、《信报》、《京华时报》、《北京经济信息网》、《网易新闻》、《人民网》等媒体对金鼎轩酒楼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金鼎轩”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峪鑫金鼎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金鼎轩”,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金鼎轩”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与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且争议商标“峪鑫金鼎轩”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商号权的“金鼎轩”未构成高度近似,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金鼎轩”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餐饮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餐厅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