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8565486号“魔益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621号
申请人:扬州康星胜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市枘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8565486号“魔益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魔益果”为申请人产品“魔芋益生菌压片糖果”的简称,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被申请人恶意抢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有业务往来。“魔益果”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图片;
2、微信宣传截图;
3、委托加工合同;
4、出入库明细及发货清单;
5、企业标准;
6、检测报告;
7、保险保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蜂蜜;饼干;咖啡;茶;茶饮料;去壳燕麦;方便米饭;冰淇淋;调味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包装图片(证据1)、出入库明细及发货清单(证据4)为自制证据;微信宣传截图(证据2)未体现申请人,且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申请人“魔益果”商标的使用;委托加工合同(证据3)形成时间为2018年03月08日,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企业标准(证据5)未体现“魔益果”商标;检测报告、保险保单(证据6、7)则尚不足以证明“魔益果”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魔益果”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糖、蜂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