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854476号“DAK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126号
申请人:河北融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54476号“DAK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1109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76175号“DAKON”商标、第15950998号“达科顿 DAKOND”商标、第8679805号“达众 DAKZON”商标、第10013843号“DEAKON”商标、第22579842号“DEAK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由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1109组“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仅个别字母不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