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9203956号“芭芘布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23号
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永造
委托代理人:浙江明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9203956号“芭芘布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66518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易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人为商标“巴布豆”及其产品的宣传和推广投入了巨大的心血,在消费者心目中已建立了良好的声誉。申请人企业为行业内知名企业,“巴布豆”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著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档案;
2、巴布豆商标所获得的各项荣誉;
3、巴布豆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材料;
4、申请人企业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维权获得支持的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实际使用的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没有关联。且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营业执照;摊位协议、发票;产品及包装图片;部分广告费和印刷费发票;部分销售发票;经销商授权书;纳税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5月21日的第160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4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斗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芭芘布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文字“巴布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巴布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抢注抄袭摹仿其著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易产生不良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