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力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3110540号“赫力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092号

       

      申请人:浙江赫力达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浦江赫达针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对第23110540号“赫力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竞争企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郑增伟曾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利用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而在先知晓申请人商标,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纺织行业上进行抢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2017年登记的营业执照;
      2、来源于企查查网的被申请人基本信息;
      3、申请人2015年登记的营业执照;
      4、股权转让协议;
      5、来源于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6、供货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工程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9月21日,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乐门大道1号,经营范围针织品、纺织品、服装、绗缝制品、工艺品(水晶玻璃制品除外)制造、加工、印花、定型、销售等,法定代表人郑增伟。
      3、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江滨东路1-8号,经营范围针织品、纺织品、服装、绗缝制品、工艺品(水晶玻璃制品除外)制造、加工、印花、定型、销售等,法定代表人傅昌理。
      4、2017年3月9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郑增伟变更为傅昌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本案中,证据3至证据5有关申请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可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郑增伟曾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据6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郑增伟作为申请人的代表人代表申请人从事商事活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郑增伟曾与申请人为代表关系从而可以知悉申请人的商标。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主营针织品、纺织品、服装、绗缝制品、工艺品(水晶玻璃制品除外)制造、加工、印花、定型、销售等。“赫力达”为申请人商号的主体部分。争议商标虽并非以代表人郑增伟的名义申请注册,但郑增伟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被申请人与代表人郑增伟串通合谋而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与针织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5营业执照仅能证明申请人资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证据2、4非申请人商号使用证据;证据6不能证明申请人商号的影响力范围等知名度情况。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赫力达”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