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290978号“KATUSH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05号
申请人:KATUSHA IP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0978号“KATUS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9471号“喀秋莎KADYSHA及图”商标、第4022514号“卡秋莎KADUSHA”商标、第5686059号“KATUSHA”商标、第9788280号“katyusha及图”商标、第9788279号“katyu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至五作出裁定后在审理本案。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至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公文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读音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2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装;隔热服;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背心式紧身运动衣;内衣;骑自行车服装;运动衫;袖口;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读音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第25类服装;隔热服;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背心式紧身运动衣;内衣;骑自行车服装;运动衫;袖口;防水服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