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715975号“隆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669号
申请人:温岭隆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弘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715975号“隆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76847号“隆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