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538840号“千寻位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39号
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8840号“千寻位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千寻位置”商标取自其企业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26176、31326182、31326289号“千寻位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室内用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千寻位置”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千寻位置”文字构成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系恶意抢注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