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503737号“ub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35号
申请人:江苏华瑞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03737号“ub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70654号“U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42743号“U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申请人“Uber及图”系列商标注册证据;3、引证商标一、二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人员招收,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和批发服务”服务上已获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uber”与引证商标一、二“UBER”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除“人事管理咨询”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