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882772号“大梦想城DREAM PLAZ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03号
申请人:苏州大梦想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2772号“大梦想城DREAM PLAZ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指定使用在第16、24、28、30、35、37、39、41类商品/服务上的申请商标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45217号“大梦微城”商标、第23603679号“大梦想”商标、第31935080号“大梦微城”商标、第907069号“梦想MENGXIANG及图”商标、第6669493号“梦想及图”商标、第4707311号“梦想及图”商标、第4673194号“梦想MENGXIANG及图”商标、第6839647号“梦想及图”商标、第31922262号“大梦微城”商标、21389022号“梦想城”商标、第31935096号“大梦微城”商标、第15963463号“梦想城”商标、第32958250号“大梦微城”商标、第13876892号“大梦想游”商标、第28790554号“梦想城-亲子游乐园-DREAM PLA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外观、呼叫、含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负面影响。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指定使用在第16、24、28、30、35、37、39、41类商品/服务上的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第16类纸、邮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书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的第24类纺织品毛巾、棉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床垫遮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的第28类玩具气球、玩具模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的第30类天然增甜剂、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饼干、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物防水、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复审的第39类运输、停车场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运送旅客、包裹投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梦想城”与引证商标一、三、九、十一、十三“大梦微城”;引证商标二“大梦想”;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显著识别文字“梦想”;引证商标十、十二“梦想城”;引证商标十四“大梦想游”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