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554095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01号 -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554095号“天之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01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4095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对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6862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复审申请。2、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其“天之蓝”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3、申请人已有多件“天之蓝”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流程信息及案件受理通知书;2、申请人及其“天之蓝”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天之蓝”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申请人相关维权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包装用塑料膜、文具、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夹子、锡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之蓝”与引证商标“天之蓝”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