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60639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77号
申请人:东莞市逐梦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63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971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状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339465号“玛上好mashanghao及图”商标、第27754117号图形商标、第9634358号图形商标、第5311116号“TIEMA及图”商标、第280676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指代对象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