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747241号“ATHLET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84号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7241号“ATHLET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56983号“ATHLETA及图”商标、第13356982号“ATHLETA及图”商标、第12781267号“ATHLETA”商标、第13356989号“ATHLETA及图”商标、第13356976号“ATHLET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9896号“Athletic International 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发音、含义存在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所有人签订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也未提交相关进展情况说明。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THLETIA”与引证商标三“ATHLETA”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在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亦构成近似标志,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同意书》,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尚有区别,我局对共存请求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