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8986219号“金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77号
申请人:滁州市金玉滁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欢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8986219号“金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金玉”品牌创建于2000年,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在第30类“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的第1558031号“金玉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备“中国驰名商标”的必备要素,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茶叶代用品(滁州贡菊)”商品上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金玉”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将二者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情况概要;
2、关于推荐“金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
3、“金玉”产品质量证明;
4、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5、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关资质及荣誉、产品图片;
6、申请人“金玉”商标注册及使用资料;
7、“金玉”产品销售区域分布图及列表;
8、申请人2014-2016年主要经济指标增长柱状图表;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实缴国税、地税证明;
10、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产品检验报告;
11、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图片、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参与制定国家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材料;
13、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
14、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的相关材料;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滁州市南谯区农业技术推广所于199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该商标于2008年7月14日转让至滁州市滁菊研究所,2011年11月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徽省滁州市滁菊研究所,该商标于2012年10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滁州市金玉滁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
3、申请人许可滁州市滁菊研究所、滁州市金太阳滁菊专业合作社等公司所属关联公司共同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
4、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金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菊花茶已覆盖北京、浙江、河南、上海、安徽、广东、河北、湖北、山东、山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人采取了多种形式对“金玉”菊花茶进行广告宣传,包括以中央电视台、安徽电视台、《农产品生产周刊》、《农村工作通讯》、《安徽北大人》、2014年浙江义乌中国旅游商品博览会、2014年台湾海峡两岸食品博览会、2014年安徽合肥农业产业化交易会、2014年上海名优农产品交易会、2015年安徽合肥特色旅游商品展销评选会、2015年安徽农业产业化交易会、2016年上海中国国际旅游交易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北京推介会、安徽日报、滁州日报、安徽法制报、新华网、凤凰安徽网及户外广告、停车场广告等载体所进行广告宣传与报道。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金玉”商标已在菊花茶上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茶叶代用品(滁菊)”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文字“金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文字“金玉”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茶叶代用品(滁菊)”商品关联密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及申请人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20日